护士管理办法 第1篇
总则、考试、注册、执业、罚则、附则。 这个文件已经被《卫生部令第78号--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废止,现在已经失效了。
护士管理办法 第2篇
2008年执行的《护士管理条例》是最新的,没有变动过
http://www.med126.com/hushi/2015/1137277.shtml
护士管理办法 第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8日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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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2360069301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30326
【实施日期】 94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医政类
【文号】 卫生部令第31号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护士管理办法 第4篇
1、 护士工作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必须由有资格的护理人员开展工作,无执业资格和未注册的护理人员不得独立工作,作为实习护士。必须在有资格的护理人员指导下工作,其书写的各种文字记录必须有执业护士签字。实习护士不找执业护士签字,发现一次,罚款 10 元,上级护士不予签字,罚款 10 元。 2、 医护人员工作期间必须衣帽整齐,仪表端庄,举止文雅,发不过肩,不浓妆艳抹,不带戒指、耳环,不穿高跟鞋,不留长指甲,发现一处,罚款 5 元。 3、 护理工作必须由护士干,护士只能干护理工作。因超越范围出现问题,按有关条例办理。 4、 值班护士应认真接待入院病人,并合理安排病人,并对入院患者作好宣教工作。(如禁止吸烟,贵重物品自己妥善保管,按护理级别对病人管理,合理饮食和功能锻炼等。)如因宣教不当,病人出现误解和医疗纠纷,罚款 20 元。出现事故,按合同办理。 5、 责任制护士要管理好自己的病房,如发现床单有血迹,没有一周一换,一次性床单使用时间过长,罚款 5 元。 6、 病房应安静,整洁。病室陪护一般每个病人留陪护一人,重患(一级护理或特护病人)由护士长特殊安排,但不得超过 2 人。否则对值班护士和护士长各罚款 5 元。 7、 护士操作时必须无菌操作,洗手并带帽子、口罩。否则罚款 5 元。 8、 处置中应严格执行“三查八对”的要求,对输液加药时要认真检查药品的包装有无破损,有无杂质和沉淀,并签字。对需避光使用的药品要相应处理。换瓶要签时间。否则罚款 10 元。出现差错事故,按合同办理。 9、 值班护士必须认真巡视病房,不许乱串科室,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及时更换液体和拔针。如出现病人自己换吊瓶、拔针。罚款 10 元。出现输液反应没有及时发现,或病情变化如褥疮、肢体血运不良没有及时发现。罚款 100 元。造成后果按合同办理。 10、 护士应做好晨间护理,除了将 T 、 P 、 BP 等基础护理工作做好之外,还应将护士站,处置室,值班室等地卫生打扫干净。否则罚款 20 元。 11、 处置后护士必须将处置台上,地面清洁干净。一次性物品用后毁形并登记。医用垃圾和民用垃圾分开。否则罚款 20 元。 12、 病房和门诊处置室以及门诊手术室应每日空气消毒,紫外线消毒要保证时间,剂量,准确记录。有消毒无记录,罚款 10 元。有记录未消毒,罚款 20 元 13、 护病记录要记录准确,语言规范,要有思想性,逻辑性,科学性,及时性。一处不合格罚款 5 元。 14、 体温单要和记温本相符合,画法正确,不得胡编乱造。画法不正确,罚款 5 元。凭空捏造,发现一次,罚款 50 元。 护士一般不执行口头医嘱,抢救除外,但要及时记录用药及其他治疗过程。及时将口头医嘱改为文字医嘱。实习护士执行医嘱
护士管理办法 第5篇
转载
护士管理制度
(一)查对制度
1、医嘱查对制度
1)、医嘱经双人查对无误方可执行,每日必须总查对医嘱一次。
2)、转抄医嘱必须写明日期、时间及签名,并由另外一人核对。转抄医嘱者与查对者均须签名。
3)、临时执行的医嘱,需经第二人查对无误,方可执行,并记录执行时间,执行者签名。
4)、抢救病人时,医师下达口头医嘱,执行者须大声复述一遍,然后执行,抢救完毕,医生要补开医嘱并签名。安瓿留于抢救后再次核对。
5)、对有疑问的医嘱必须询问清楚后,方可执行和转抄。
2、服药、注射、输液查对制度
1)、服药、注射、输液前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七对”。三查:摆药后查;服药、注射、处置前查;注射、处置后查。七对: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浓度、时间、用法。
2)、备药前要检查药品质量,水剂、片剂注意有无变质,安瓿、注射液瓶有无裂痕;密封铝盖有无松动;输液袋有无漏水;药液有无浑浊和絮状物。过期药品、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或标签不清者,不得使用。
3)、摆药后必须经第二人核对,方可执行。
4)、易致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精神药物时,严格执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药 [2005]438号文件)。护士要经过反复核对,用后安瓿及时交回药房;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有无配伍禁忌。同时,护理部要根据药物说明书,规范及健全皮试药物操作指引及药物配伍禁忌表。
5)、发药、注射时,病人如提出疑问,应及时检查,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
6)、输液瓶加药后要在标签上注明药名、剂量、并留下安瓿,经另一人核对后方可使用。
7)、严格执行床边双人核对制度。
3、手术病人查对制度
1)、手术室接病人时,应查对科别、住院号、床号、姓名、手腕带、性别、年龄、诊断、手术名称及部位(左右)及其标志,术前用药、输血前八项结果、药物过敏试验结果与手术通知单是否相符,手术医嘱所带的药品、物品(如cT、x线片)。评估病人的整体状况及皮肤情况,询问过敏史。
2)、手术护士检查准备手术器械是否齐全,各种用品类别、规格、质量是否合乎要求。病人体位摆放是否正确,尽可能暴露术野和防止发生坠床和压疮。
3)、手术人员手术前再次核对科别、住院号、床号、姓名、手腕带、性别、年龄、诊断、手术部位、麻醉方法及用药、配血报告等。洗手护士打开无菌包时,查包内化学指标卡是否达标,凡体腔或深部组织手术,手术前和术毕缝合前洗手护士和巡回护士都必须严格核对,共同唱对手术包内器械、大纱垫、纱布、缝针等数目,并由巡回护士即时在手术护理记录单记录并签名。术前后包内器械及物品数目相符,核对无误后,方可通知手术医师关闭手术切口,严防将异物留于体腔内。
4)、手术切除的活检标本,应由洗手护士与手术者核对,建立标本登记制度,专人负责病理标本的送检。
4、输血查对制度依据卫生部《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要求,制订抽血交叉配备查对制度、取血查对制度、输血查对制度。
1)、抽血交叉配血查对制度
①、认真核对交叉配血单,病人血型验单,病人床号、姓名、性别、年龄、病区号、住院号。
②、抽血时要有2名护士(一名护士值班时,应由值班医师协助),一人抽血,一人核对,核对无误后执行。
③、抽血(交叉)后须在试管上贴条形码,并写上病区(号)、床号、病人的姓名,字迹必须清晰无误,便于进行核对工作。
④、血液标本按要求抽足_血量,不能从正在补液肢体的静脉中抽取。
⑤、抽血时对验单与病人身份有疑问时,应与主管医生、当值高级责任护士重新核对,不能在错误验单和错误标签上直接修改,应重新填写正确化验单及标签。
2)、取血查对制度到血库取血时,应认真核对血袋上的姓名、性别、床号、血袋号、血型、输血数量、血液有效期,以及保存血的外观,必须准确无误;血袋须放入铺上无菌巾的治疗盘或清洁容器内取回。
3)、输血查对制度①、输血前病人查对:须由2名医护人员核对交叉配血报告单上病人床号、姓名、住院号、血型、血量,核对供血者的姓名、编号、血型与病人的交叉相容试验结果。核对血袋上标签的姓名、编号、血型与配血报告单上是否相符,相符的进行下一步检查。
②、输血前用物查对:检查袋血的采血日期,血袋有无外渗,血液外观质量,确认无溶血、凝血块,无变质后方可使用。检查所用的输血器及针头是否在有效期内。血液自血库取出后勿振荡,勿加温,勿放人冰箱速冻,在室温放置时间不宜过长。
③、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携带病历及交叉配血单)共同到病人床旁核对床号,询问病人姓名,查看床头卡,询问血型,以确认受血者。
④、输血前、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管道,连续输用不同供血者的血液时,前一袋血输尽后,用静脉注射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再继续输注另外血袋。输血期间,密切巡视病人有无输血反应。
⑤、完成输血操作后,再次进行核对医嘱,病人床号、姓名、血型、配血单、血袋标签的血型、血编号、献血者姓名、采血日期,确认无误后签名。将记录单(交叉配血报告单)贴在病历中,并将血袋送回输血科(血库)至少保存一天。
5、饮食查对制度
1)、每日查对医嘱后,以饮食单为依据,核对病人床前饮食标志,查对床号名、饮食种类,并向病人宣传治疗膳食的临床意义。
2)、发放饮食前,查对饮食单与饮食种类是否相符。
3)、开餐前在病人床头再查对一次。
4)、对禁食病人,应在饮食和床尾设有醒目标志,并告诉病人或家属禁食的原时限。
5)、因病情限制食物的病人,其家属送来的食物,需经医护人员检查后方可食
(二)交接班制度
1、值班人员应严格遵照护理管理制度,服从护士长安排,坚守工作岗位,履行职责,保证各项治疗护理工作准确及时地进行。
2、交班前,主班护士应检查医嘱执行情况和危重病人护理记录,重点巡视危人和新人病人,在交班时安排好护理工作。
3、每班必须按时交接班,接班者提前1 5 min到科室,阅读护理记录,交接物做到七不接(病人数不准、病情不清、床铺不洁、病人皮肤不洁、管道不通、各项治疗未完成以及物品数量不符不交接)。
4、值班者必须在交班前完成本班的各项记录及本班的各项工作,处理好用物品,为接班者做好用物准备,如消毒敷料、试管、标本瓶、注射器、常备器械、被服等,以便于接班者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做详细交代,与接班者共同做好工作方可离去。
5、早交班时,由夜班护士报告病情,全体人员应严肃认真地听取夜班交班扣之后由护士长带领日夜班护士共同巡视病房,床边交接病情及病房管理情况。
6、交班内容包括:
①病人总数,出人院、转科、转院、分娩、手术、死亡人数,以及新人院、病人、抢救病人、大手术前后或有特殊检查处理、有行为异常、自杀倾向的病/人情变化及心理状态。
②医嘱执行情况,重症护理记录,各种检查标本采集及各种处置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工作,应向接班者交代清楚。
③查看昏迷、瘫痪等危重病人有无压疮,以及基础护理完成情况,各种导管和通畅情况。
④贵重、毒、麻、精神药品及抢救药品、器械、仪器的数量、技术状态等,全名。
7、 交接班者共同巡视检查病房是否达到清洁、整齐、安静的要求及各项工作实情况。
8、其余班次除详细交接班外,均应共同巡视病房,进行床边交接班。
9、交班中如发现病情、治疗、器械、物品交代不清,应立即查问。接班时如发现问题,应由交班者负责;接班后如因交班不清,发生差错事故或物品遗失,应由接班者负责。
10、交班报告(护理记录)应书写要求字迹整齐、清晰,重点突出。护理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及时、准确、全面、简明扼要、有连贯性,运用医学术语。进修护士或实习护士书写护理记录时,由带教护士负责修改并签名。
护士管理办法 第6篇
1.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及各项技术操作规范 2.管理护士各种行为规范,包括仪容仪表规范、代患规范 3.定期进行质控检查、制定整改措施、 4.制定各级护理人员培训计划并实施、
护士管理办法 第7篇
临床护理的相关工作规章制度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
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扩展资料:
一、对临床护理的专业要求:
1、掌握相关的人文社会科学、基础医学、预防保健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护理学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基本知识,掌握护理急、慢性和重症病人的护理原则、技术操作、专科护理和监护技能,并能够应用护理程序对服务对象实施整体护理。
2、具有社区健康服务、护理管理和护理教育的基本能力。
3、熟悉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了解护理学的学科发展方向与动态。
4、掌握医学文献检索、资料调查的基本方法,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和实际工作能力。
二、临床护理专业的就业前景:
护理专业被教育部、卫生部等六部委列入国家紧缺人才专业,予以重点扶持。世界卫生组织对各成员国卫生人才资源统计结果显示,许多国家护理人才紧缺。在我国,护士的数量远远不够,医护比例严重失调。
随着国际医疗市场对护理人员的需求激增,“护士荒”现象已日益突出地摆在各国医学界面前。未来10年,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日本及全球其他国家将急需200万护理人才,国际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把目光瞄准中国。
世界性的护理人才资源的短缺,给我国护理人员创造了更多迈出国门、迈向国际市场就业的机会。业内专家介绍说,护理职业一直是国际上地位较高、薪水丰厚的职业之一。如护士在美国平均年薪达5万美元,而美国缺护士30万人。
在澳大利亚,护士最容易找工作或获得升迁,同时,只要拥有了澳大利亚注册护士的资格,等于拿到了通向英联邦国家工作的“绿卡”。英、法、德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护士均有许多优惠的政策。因此,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较高的综合素质和流畅的国际交流语言的护士在国际上就业、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护士
护士管理办法 第8篇
四轻:关门轻、说话轻、 操作轻、 走路轻
十不准 的具体内容:
①不准违反着装规定;②不准在护士站聊天、嬉笑、打闹、玩牌、玩游戏、吃东西;③不准亲友陪伴值班; ④不准看非医学类书报、杂志;⑤不准干工作之外的事;⑥无特殊情况不准打私人电话;⑦不准带孩子上班;⑧不准在岗位上睡觉; ⑨不准看电视;⑩不准在办公室及医用冰箱内存放私人物品。
十不交接:衣着穿戴不整不交接;危重患者抢救时不交接;患者出、入院或转科、死亡未处理好不交接;皮试结果未观察、未记录不交接;医嘱未处理完不交接;床边处置未做好不交接;物品、麻醉药品数目不清时不交接;清洁卫生未处理好不交接;未为下一班工作做好准备不交接;护理记录未写完不交接。